第四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财务会计水平和实务操作能力。
二、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和统一会计制度,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单位合法权益。。
三、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合理运用财务会计知识、技能和经验,保持职业谨慎,不应擅自处理超出代理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二章 承接业务
节 了解委托人基本情况
第六条 在承接业务之前,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人员应当了解委托人基本情况,初步调查委托人内部控制制度,评估委托风险,并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进行商议,明确委托目的及范围。
第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人员应当通过与委托人管理当局座谈、实地参观、查阅以前年度会计档案等方法,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第二十三条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时,代理记账机构根据谨慎性原则,运用判断,必要时,可以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相符。
第二十四条 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还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代理记账机构存档一份,委托人存档一份,委托人的交接人员持有一份。
第四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内部查阅、登记制度,委托人会计档案的查阅及应当经过审批和授权,除法律授权外,未经委托人授权同意,不得将委托人的会计档案交由委托人之外的单位及人员查阅。
办理代理记账业务过程中,代理记账机构需要借阅、委托人以前年度会计档案时,也应当按照上述要求与委托人办理会计档案的借阅、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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