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善意取得制度_财经频道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06条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其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还适用于他物权;不仅适用动产物权,还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股权是否能够善意取得,学界一直有争论。(一)肯定者,多认为,为维护交易安全或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股权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学者认为股权的性质本质上属于物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是所有权的经营收益这部分内容的固定化类型,在股权被无权处分的场合,善意取得应当能够适用。(二)否定者,多认为,为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善意取得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因为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从制度上必然要求强化公司股份的流通性。因善意取得制度将极大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所以不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等。 不过,2015年出台的高人院《公解释三》第25条、第27条分别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一股二卖”情形进行规范,明文规定人院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标志着我国审判机关在解释中确认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里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 1.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即主要是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给予罚款,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2.责任。对严重的产品质量行为,构成的,依照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我国专门对生产、销售商品构成的行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3.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包括两类: 一类是销售者对其出售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在商品买卖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其出售的商品向购买者承担***的责任。违反这一责任的,构成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的违约为,销售者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另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除名制度是什么意思?
股东除名制度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公》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高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公解释三》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7条有两款,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院在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现行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试用买卖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表示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后确认购买并支付 价款的买卖。 试用买卖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只有在买受人经过一定期限内使用并确认购买后,合同才生效。由于试用买 卖在买受人确认购买之前,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合同法)70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 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出卖人确 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但是,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必须对是否购买标的 物作出明确表示。如果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出明确表示,视为购买。
版权所有©2024 天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