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令2013年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六)项;将“(十)普通值班机工”修改为“(八)值班机工”,将“(十一)普通值班水手”修改为“(九)值班水手”。二、在第十条款第(十)项后增加:“(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培训;(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培训;(十五)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九)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液化气船;
(四)客船;
(五)高速船;
(六)滚装船;
(七)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九)水上飞机;
(十)地效翼船;
(十一)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行驶资格证明培训。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从事第二章规定的船员培训,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除为本单位自有的公务船船员开展培训外,任何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培训地点和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课程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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