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九条款(一)至第(十四)项修改为:“(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二)油船货物操作培训;(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培训;(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培训;(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在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八)项,内容为:“(三)液化气船;”、“(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令2013年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六)项;将“(十)普通值班机工”修改为“(八)值班机工”,将“(十一)普通值班水手”修改为“(九)值班水手”。二、在第十条款第(十)项后增加:“(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培训;(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培训;(十五)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九)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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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技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电子电气员;
(八)值班机工;
(九)值班水手;
(十)电子技工;
(十一)***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二)引航员;
(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四)地效翼船船员;
(十五)游艇操作人员;
(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第十三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核查。核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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