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医疗损害赔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处理办法-广州增城区医疗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义务

第二十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的,尸I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I体移送殡仪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的,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尸I体。

违反本条***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尸I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I安1机I关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尸I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尸I体在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

(二)***、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五)抢夺尸I体或者拒绝将尸I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六)***、威胁、恐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

(七)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I安I机I关备案。


违反医疗说明义务赔偿范围之确定

  上述***实践状况表明,违反医疗说明义务损害赔偿范围的分析,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进路,即损害事实进路和所违反义务类型进路。前者涉及何等损害事实可以纳入违反医疗说明义务的赔偿范围问题,后者则涉及不同的医疗说明义务类型是否会影响赔偿范围的问题。以下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循此进路对违反医疗说明义务的赔偿范围作一剖析。

  (一)违反医疗说明义务与物质性损害赔偿

  依《侵权责任法》***6条、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损害主要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者都可以被称为物质性损害,包括身体I器I官本身受损以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6条列举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I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I葬费、***赔偿金等。在具体的计算上,该法第20条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式,其原则是“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即得以赔偿的是与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也是“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其也表明因果关系乃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

  在违反医疗说明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上,也应遵循上述规定所确立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但在违反医疗说明义务场合,其因果关系究竟该如何确定尚须进一步说明。就违反介入性说明义务而言,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通常包括如下要素:(1)医方未能将与治I疗有关的实质性I事实告知患者;(2)患者在没有意识到或未被充分告知与治I疗有关的实质性I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同意,从而遭受了损害;(3)如果被告知这些实质性I事实,处于同样情境下的合理审慎之人将不会同意该种治I疗。[16]此时,医方应对患者因此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具体来说,对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可按照以下几个步骤进行分析:首先,分析如果医方实施了适当说明,患者是否会作出不同的意思决定,如是否同意接受手术或是否选择某一治I疗方法;其次,如果能够认定患者会作出不同的意思决定,则接着分析根据这一意思决定大概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将患者作出不同意思决定大概可能产生的结果与现实已经发生的结果进行对比,如果能够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实际利益上的差异,则应将其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不能认定存在“实际利益差”,或者不能认定如果作出适当说明患者就会不同意手术等介入性治I疗,则应以患者自我决定机会的丧失为由肯定精神损害赔偿。[17]简而言之,在违反介入性说明义务之场合,若患者得到了有效合理说明即不会选择该治I疗方法时,医方就该治I疗方法所引起的逸失利益及其他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即使得到了合理有I效的说明,患者仍然会选择该治I疗方法时,因义务违反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认违反说明义务的物质性损害赔偿,这也是日本目前的通说。[18]在这里,违反说明义务是否对患者的意思决定构成实质性影响成为关键。但反观我国上述***实践,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明显忽略了这一重要步骤,并没有案件对说明义务的违反是否影响了患者的意思决定作出判断,即使在仅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亦是如此。[19]不过.从医疗说明同意构成身体侵袭的伟法性阻却事由角度来说,也可以认为说明义务的保***益并不仅仅是“选择的自由”,还包括借助于选择权行使的“患者身体的完整性”;若未经有效说明同意时,医疗行为本身侵害了“患者身体的完整性”;在医疗行为陷于失败时,医生就因此所生的财产与非财产损失都应予以赔偿。[20]此时,患者的意思决定并不是关键。从理论上来说,若说明义务的违反是否实质性地影响了患者意思决定的判断较为容易,笔者认为前一学说更为合理。因此,目前***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方式尚待进一步精细化。

  违反确保疗I效的说明义务,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也应当以因果关系为基准确定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医方应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以及说明患者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怎样的行为,才能保证治I疗的效果。此种说明义务的目的,与其说是要征得患者的同意,不如说是为了取得患者的配合,并不涉及患者同意与否的问题。[21]因此,通常来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其无需如同违反介入性说明义务情形一样考量患者的意思决定,依通常的因果关系处理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也可能涉及到患者的选择问题。例如,在涉及到多种医疗措施时,虽不涉及《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介入性手术、检查、治I疗,但患者也会面临选择何种医疗措施的问题,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亦难免面临意思决定问题。甚至在病情及医学知识的告知上,亦会涉及到患者是否决定接受治I疗的意思决定问题。[22]例如,在前述案件(9)中,医方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与患者是否决定出院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在涉及患者意思决定的说明义务时,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应考虑意思决定因素。

  另外,关于违反确保疗I效的说明义务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可以从违约责任的视角出发予以解决。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第55条***款规定的“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质上属于医方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所负的从义务,[23]若违反此等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至于违约损害赔偿,则可依据《合同法》***13条规定来处理,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过,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实践中仍有争议;[24]但至少在物质性赔偿方面,违反确保疗I效的说明义务,依当事人的请求,应当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处理。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缺陷出生损害赔偿问题”审判实务的几点意见


01   医疗机构过错的认定           由于诊疗活动的特点、医疗水平和技术条件的局限,胎儿的缺陷并非都能通过产前检查诊断出来。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诊断出来的缺陷***于少数比较严重的缺陷。因此,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看医疗机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导致应当诊断出来的缺陷而未能诊断出来。

       其中应注意到不同地区、不同资质医院医疗条件的差异等因素。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利,又要保护医生的自信和医疗机构从事相应诊疗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医学的发展,避免因让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义务和责任,导致防御性医疗等不良后果。

02

  缺陷出生侵害的客体及赔偿权利主体          ***种观点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列举的民事权利范围并不包括缺陷出生中父母的有关权利,因此,缺陷出生侵害的客体是父母的合法利益,而非权利;赔偿权利主体包括父亲和母亲,不包括缺陷儿。

      第二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侵害的客体是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或称生育选择权等),这些权利虽不是侵权责任法列举的民事权利,但在相关单行法中有规定,也应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赔偿权利主体包括父亲和母亲,但不包括缺陷儿。

      第三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同时侵害了父母和缺陷儿的权利,赔偿权利人既包括父母,又包括缺陷儿。

      法院裁判倾向第二种观点。

03

  缺陷出生的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           ***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侵害的是父母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或称生育选择权等),但不能说孩子的出生是对父母的损害。赔偿父母物质性损失,是把赔偿建立在如果父母知道孩子存在缺陷则必然选择终止***这一假定的前提下,而这种假定并不一定成立,因此这种赔偿对医院不公平。任何一个孩子一旦出生父母就有抚养义务,将自己承担的抚养费转嫁到医院头上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缺陷出生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物质性损失,而应赔偿比较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侵害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或称生育选择权等),使父母丧失了选择终止***的机会,父母因此而必须养育一个有缺陷的孩子。与父母养育一个健康孩子的愿望相比,养育一个有缺陷的孩子既会造成父母精神的痛苦,也会导致父母养育孩子费用的增加。因此,缺陷出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包括抚养一个缺陷孩子比抚养一个健康孩子多支出的费用,即特殊抚养费用。此外,由于孩子的缺陷是先天的,并非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所致,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除第二种观点所称应当赔偿的项目。孩子并有权基于其身体缺陷主张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

     法院裁判倾向第二种观点。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姓名: 邹强主任律师 先生
手机: 13631331686
业务 QQ: 357487917
公司地址: 广州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层2501房(地铁区庄站B2出口);佛山祖庙路33号百花广场1519房(地铁祖庙A出口)
电话: 020-87306299
传真: 020-87305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