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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法律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费用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人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赔偿的原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赔偿项目: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保险赔偿项目: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上述(一)项外,还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项目: 受害人的赔偿项目,除(一)项费用外,还增加: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是多少?

结果难以明确、具体。 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计算的,近年来由于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加强和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不确定性,使得劳动者每月工资总额总是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各不相同。当人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时,主文难以对每月应补交的社会保险险种及其数额、补交时间逐一明确。且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核定权应当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 所以,在实践中,人民不得不笼统地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费。笔者代理的多起劳动争议案件,人民在书的主文中均以“某单位为某人补交自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社会保险”为结论,而不提及应补交的具体数额。


劳动争议案件不利于的执行

不利于的执行。 一般来说,民事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所确定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的履行者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即由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但在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中,由于社会保险费性质的特殊性,人民不能将用人单位未交或少交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只能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履行缴费的义务,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并非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履行的义务,所以,往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却得不到及时执行。笔者2005年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盐城某就是以主文中未明确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而认为执行标的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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