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公》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高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公解释三》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7条有两款,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北京中小企业法务外包,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北京中小企业法务咨询,人院在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现行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商标在先使用权/商标先用抗辩
商标在先使用权/商标先用抗辩《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据此规定,我国《商标法》同时也给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根据《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制度,商标权仅基于注册产生,与商标是否使用无关。但商标作为一种商业符号,其价值本质上仍源于商标在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只有经过实际使用的商标才可能发挥标识功能。一个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即使未经注册,但由于其已负载了一定的商誉,亦已产生应予保护的正当利益,北京中小企业法务,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商标在先使用人经过正当、合法的投资和使用而产生的商誉和利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便是在注册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外,为商标在先使用人提供的补充保护。但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引入并不意味着在《商标法》框架下,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可以获得同等的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法律(民事)责任竞合法律(民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法律责任竞合是法律上竞合的一种,北京中小企业法务服务,它既可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责任等之间的竞合,也可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在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比如出卖人交付的物品有瑕疵,致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买受人向出卖人既可主张侵权责任,又可主张违约责任,但这两种责任不能同时追究,只能追究其一,这种情况即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对于法律责任竞合的处理:(1)一般规则。对于不同法律部门间法律责任的竞合,一般来说,应按重者处之。如果相对较轻的法律责任已经被追究,再追究较重的法律责任应适当考虑折抵。(2)实践做法。①目前在实践中,法律责任的竞合较多的是指民事上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对这种法律责任竞合的性质及法律上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②根据我国合同法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其中一种责任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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